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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刑事律师解析合同诈骗罪认定
编辑:北京刑事律师  时间:2021-12-3  浏览量:5168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我国刑法关于利用合同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明确规定了若干种的不同罪名,除刑法第224条的合同诈骗罪外,也还有刑法第266条的普通诈骗罪、刑法第192条至198条的各种金融诈骗罪。在利用合同形式骗取他人财物的情况下,合同诈骗罪、普通诈骗罪、各种金融诈骗罪都是通过合同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犯罪,本文研究的范围主要是刑法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为目的”和“合同”这两个司法认定的难点。


一、合同诈骗罪的概述

合同诈骗罪是指利用合同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犯罪。虽然合同诈骗行为作为一种欺诈行为古来有之,但新中国成立以前的历代刑法都没有对此予以规定。我国古代和近代关于利用合同或者契约进行诈骗的犯罪行为,都按照诈骗犯罪处理。

新中国成立后,最早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规定是1950年7月25号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第79条规定的不忠实履行合同罪。该法条第1款规定:“与国家机关、国营或公营企业订立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国有或公有财产受重大损害者,处3年以下监禁,并可酌处罚金:(1)盗卖、侵占或掉换国有或公有财产;(2)以掺杂或偷工减料之方法损害财物品质;(3)故意拖延交货或不按时完成任务;(4)其他不忠实履行合同之行为。”实践中的利用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被该规定中的不忠实履行合同罪所包含。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5年7月18口颁布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2项规定:“个人明知自己并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以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与其他单位、经济组织或个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该条款明确规定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行为以诈骗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6口颁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2条,对合同诈骗犯罪行为做了进一步解释,该条文规定:“根据刑法(1979年刑法)第151条和152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该条文明确表明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行为,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第一次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但仍未作为独立的罪名出现。

1997年3月14口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22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二)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刑法第224条的规定,第一次把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行为,从传统的诈骗罪中分离出来,并设置为一个独立的新罪名。


二、对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司法认定

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首先取决于对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而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行为人看不见、摸不着的主观心理状态,存在很大的难度。但作为有意识有理性的人,其主观心理状态决定行为,其行为又能反映心理状态。因此,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认定,应根据行为人的行为予以推定,这种推定是建立在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基础上,由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来推断其主观意图。

《刑法》第224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罪的五种客观表现形式:①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②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③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方法,诈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④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⑤以其他方法骗取当事人财务。由此可见,这五种行为都是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所采取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的具体表现,其中第①、②种行为属于虚构事实的合同诈骗行为,第③、④种行为属于隐瞒真相的合同诈骗行为,第⑤种行为的规定属于“堵截条款”,既包括虚构事实的合同诈骗行为,也包括隐瞒真相的合同诈骗行为。对此,有必要针对具体的客观行为进行研习从而认定行为人之主观方面。


(一) “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认定

冒用他人名义,是指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而使用他人的身份。但在此的“冒用他人名义”是否只限于冒用客观存在的自然人名义?是否只限于冒用自然人的名义而不包括单位的名义?在司法实践中不能主观归罪也不能纯客观归罪,但是根据主客观一致性原理,冒用行为一经实行,对于其具体实施的是以客观存在的自然人的名义,还是冒用虚构的自然人的名义,或是冒用单位的名义均可认定其主观上存在 “非法占有为目的”。因为,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冒用”本身违背市场交易的诚实信用原则,不管采取何种具体方式均侵犯了市场交易秩序、国家的合同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应然性),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的主观方面,因此,其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二) “合同虚假担保”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为了骗取财物,提出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对方当事人往往会要求其提供担保,行为人在无力或者不愿意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仍想通过签订、履行合同骗取财物时,就会使用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书交给对方作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诱骗对方与其签订合同,从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

1.行为人使用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产权证明进行担保时是否需以“明知”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方面。

票据分为汇票、本票、支票三类,其他产权证明指的指票据以外的能够证明行为人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证明文件,即能够证明动产、不动产所有权归属的证明文件,一般包括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可转让的股份证明、股票、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证明、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等。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不知道票据是伪造、变造、作废的或者其他产权证书是虚假的而使用其进行担保与他人签订合同,其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很显然,不能入罪,因为其主观上不具有 “非法占有目的”。因为,当今社会不论汇票、本票、支票还是其他产权证明,它们都属于流通物,这些财产权利证明特别是金融票据的真伪的识别,均需要有一定专业知识,而参与市场经营活动的自然人、单位主管人员不一定都具有识别真伪的能力,只要他们依据正当的方式取得上述权利证明文件,即使取得的是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产权证明,而把它们当作有效票据或者产权证明文件用于担保与他人签订、履行合同,就不存在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恶性,当然不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2.行为人使用应当依法登记的担保物是否以实际“登记”是否以“登记” 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方面。

《担保法》第41 、42条规定,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应到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进行登记,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应当到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进行登记,否则,该担保无效。对于权利抵押的登记,根据《担保法》第79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否则,该担保无效。”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往往利用被害人不懂法律知识,或者利用被害人的疏忽,将虚假的产权证明文件谎称是有效的证明文件,骗取被害人信任后,不经登记直接将虚假的证明文件交给被害人作为担保,从而骗取对方当事人与其签订、履行合同。笔者认为,除非受害人明知非经登记的担保不能产生相应的物权关系外,只要虚假担保行为一实行,就可以认定行为人之“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因为,不经登记直接将虚假的产权证明进行担保的行为,与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进行合同担保的行为一样,都属于合同签订、履行中的虚构事实的欺诈行为。所以,使用应当依法登记的担保物进行虚假担保的行为不以“登记”为必要。


(三) “合同虚假履行”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认定

《刑法》第224条规定虚假履行的行为是,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方法,诈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是否有履行能力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方面。在司法实践中称这种方法叫“钓鱼式”。履行合同的能力是指合同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在约定的时间、地点,以约定的方式、标的,完成约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应当以签订合同时行为人的资金状况、信誉评价、货源准备等基本情况作为依据。如果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既没有足够的资产、可靠的资金或货源、充足的货物,也没有足以抵偿债务的固定资产及其他可靠的担保,一般来说,就属于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但是,只要有充分证据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实有可靠的货源或者资金等,就应认定有合同履行能力。在订立合同时虽无履行能力,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后积极为履行合同作各种准备,并且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其在履行期限到来时能够履行合同的,应认定其有履行能力。因此,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应当是指行为人自始至终都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能力。


(四) “取财逃匿”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认定

《刑法》第224条合同诈骗罪中的“逃匿”行为,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使合同对方当事人陷人错误认识并“自愿”向行为人交付财物,行为人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货物、货款、定金、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携款携物逃跑、隐藏、躲避,使对方当事人无法追还所给付财物的行为。是否能够以“逃匿”行为来完全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显然不能,必须存在合同诈骗的先行行为,得财后逃匿,才认定合同诈骗罪。如行为人没有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对方当事人出于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将财物交给行为人的,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收受财物后逃匿的,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应当作为民事纠纷处理。


(五) “其他方法”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认定

1.“借鸡生蛋”的合同欺诈行为的定性。

司法实践中的“借鸡生蛋”是指,行为人采取诈骗手段,骗取他人的资金用于自己的生产经营意图获得利益的行为。“借鸡生蛋”的诈骗行为在本质上侵犯的是合同对方当事人财产的使用权,并没有侵犯对方当事人财产的所有权,因我国《刑法》没有将以合同手段骗用他人的财物规定为犯罪,因此,不能认定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对于以合同诈骗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使用权的行为不能采用绝对说的方式来一概认定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应结合主客观方面综合认定:

(1)如果行为人在行使合同诈骗行为时有归还的意思,而在他人财物到手后改变为想永久性的占有而不予归还,或行为人挥霍享用他人财物拒不返还的,应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行为人在主观上由非法占用的故意转化为非法占有的故意。

(2)行为人明知自己无力返还,仍以合同诈骗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用于自己挥霍享用或抵偿债务的,应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为该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自己没有返还的能力,而仍采取欺诈的行为骗取他人财物。

(3)以欺诈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致使无法返还他人财物的,应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将合同骗得的财物用于犯罪活动的依法应予以没收,即使行为人实施犯罪后将合同骗得的财物返还给被害人,该财物也要没收的。至于该财物没收后发还给被害人,这属于脏物返还的问题,并不是行为人的返还行为。但是,行为人将合同骗得的财物用于正当生产经营的,即使在结果上无法返还他人财物的,也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只能按合同纠纷处理。因为,行为人只是侵犯了他人财物的使用权,没有侵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在主观上只是想暂时借用他人财物,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2.用欺诈的手段骗回自己债权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我国《刑法》对于以合同方式骗回自己债权的行为是否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没有作出规定,但我国《刑法》第238条第3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即以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或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分别以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从这一规定看出,以索取债务为目的,实施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的行为只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而没有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以合同诈骗的方式骗回自己的债权是以非暴力的手段向合同对方当事人索取债务的行为,与上述行为一样也没有侵犯他人财产的所有权,因此,笔者认为以合同的方式骗回自

己债权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但需注意的是,骗回的自己债权的数额只能与自己的债权数额相等,其中应包括利息和违约赔偿数额。如果骗回的数额超过了自己债权数额的,行为人应当将超出的部分返还,如行为人将超出部分非法占有的,该超出部分如已达到合同诈骗罪的起刑点的,则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指出,“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并具体规定“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①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②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③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④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⑤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⑥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⑦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由此可见,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首先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同时,还要分析行为人获取资金后的用途,对于行为人采取欺骗的手段不断与他人签订合同,“拆东墙补西墙”归还欠款最终造成损失的,应当认定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时,对于行为人获取资金后予以挥霍或者进行非法活动,而丧失归还能力的,也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对于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履行能力,只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客观原因丧失履行能力,造成无力归还他人财物的,不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综上,对于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以行为人的履约能力为基础,结合行为人的履约行为、取得财物后的处置情况、事后态度等方面综合判断。


三、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司法认定

我们通常所说的合同,是指《合同法》中的合同。合同这一概念可容纳性质不同的多种法律关系,包括财产关系、身份关系、劳动关系、行政管理关系以至于国家之间的关系等。

合同诈骗罪的客体是市场交易秩序和国家的合同管理制度以及公私财产所有权。虽然,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以合同法规范的合同作为基础,但合同法中的合同并非全部具有规范市场秩序以及并非全部具有转移财产的性质。因此,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是能够体现市场秩序的合同,并且是利用合同的形式进行诈骗行为,如果只是利用合同形式诈骗,但不致扰乱市场秩序的,也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1.合同诈骗中的合同,首先必须是能够体现财产转移或交易关系,能够为行为人带来财产或可期待性财产利益的合同。

合同诈骗因其具有侵犯财产所有权的客体性质,决定了合同诈骗的合同只能是能够体现财产转移或交易关系,能够为行为人带来财产或可期待性财产利益的合同,否则行为人将因为无法取得财产性利益而失去了合同诈骗主观方面的要件。因此合同法中的基于人身信任关系而建立起的无偿代理合同,或者单方的赠与合同都无法成为合同诈骗的合同。

2.合同诈骗中的合同还应当是能够体现合同诈骗犯罪的客体性质,能够对市场秩序造成破坏的合同。

合同诈骗所侵犯的双重犯罪客体性质,尤其是对于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使得合同诈骗从普通诈骗犯罪中分立出来,具有了独立存在的价值基础。因此,合同诈骗中行为人所利用的合同,必须是能够体现对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有重要影响的合同。与市场经济秩序无关的合同,或者并不具有规范市场秩序性质的合同,则不应作为合同诈骗中合同的范围。例如,行为人利用伪造的遗赠抚养协议向继承人骗取被继承人的遗产就不属于合同诈骗罪。另外,行为人以生活困难为名,通过出具借条的形式骗取他人财物后挥霍一空而不偿还的,不宜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同样,利用行政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活动,也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因为,其侵犯的是行政管理关系,并没有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所以,只有行为人利用了能够体现各种市场交易行为的合同进行诈骗的,才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3.合同诈骗罪的合同还包括不由合同法调整,但能够体现合同诈骗客体性质和客观方面的合同。

合同法的宗旨在于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而正常的市场秩序并不仅仅由合同法调整。在合同法所规范的合同范围之外,如果行为人利用其他合同骗取财物,仍可以破坏市场秩序,同时如果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也仍可构成合同诈骗罪。如劳动合同就可以被犯罪分子用来诈骗他人财物,因劳动合同是体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力买卖关系,劳动合同存在于劳动市场中,利用劳动合同诈骗他人财物的犯罪分子,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手段,使被害人“自愿”为其付出有偿劳动,这种犯罪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也扰乱了劳动力市场秩序,从而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需注意的是,以合同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劳务行为,必须在合同中约定了劳务费的具体数额,或者根据合同条款能够计算出行为人诈骗到的劳务费的具体数额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才构成合同诈骗罪。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合同标的已经转化为具体的财物,利用合同诈骗他人劳务的行为实质上是以合同的特别方式诈骗他人的财物,所以,利用劳动合同诈骗的属于合同诈骗。


在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合同诈骗罪与非罪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同时,将没有刑法可罚性的合同违法行为排除在刑罚处罚范围之外,也是对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具体落实。本文从“非法占有为目的”和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的具体表现形式进行了学习型研究,希望有助于合同诈骗罪的准确认定,但是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合同诈骗罪的最终认定还需综合考虑其它犯罪构成要件,以真正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司法认定要求和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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